教職工爭議解決辦法

  • 2024.02.25
  • 制度規定

教職工爭議解決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學校和教職工合法權益,妥善處理學校內部勞動、人事爭議,保障學校正常的教學、科研和工作秩序,促進學校管理和改革的順利進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學校實際,特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的具體范圍:

(一)有關執行、變更、解除、終止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二)有關錄用、調動、辭職發生的爭議;

(三)有關工資、勞動報酬發生的爭議;

(四)有關女職工特殊保護問題發生的爭議;

(五)有關因工和非因工病、傷殘、死亡和待聘、退休、社會保險和生活福利待遇方面發生的爭議;

(六)關于獎勵、懲處發生的爭議;

(七)其它有關勞動人事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 凡與學校簽訂聘用合同的教職工和學校相關職能部門負責人為當事人雙方。發生勞動人事爭議時,當事人應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向校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當地政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教職工一方,人數在三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

第四條 處理勞動人事爭議調解應合法、公正、及時,依法維護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組織機構

第五條 本校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是調解學校內部勞動人事爭議的組織。主要職責是:負責調解本校內部發生的勞動人事爭議,在本《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完成調解工作;調解委員會在本校工會委員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接受所在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及有關政府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調解委員會的人員組成:
(一)學校代表;
(二)校工會代表;
(三)教職工代表;
學校代表由學校法定代表人指定,教職工代表和校工會代表由校工會委員會指定。用人單位代表由用人單位推舉。各方指定和推舉的代表必須依法參加調解。校工會是學校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委員會設在校工會。調解委員會主任由校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為學校非常設機構。在調解申請人提出調解申請后,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根據申請人提出調解的具體情況,由校工會提出人員組成建議,并與學校法定代表人協商確定。調解委員會人數為奇數。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應設立秘書一人,負責調解工作的記錄、登記、調解書的制作、檔案管理等工作。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應由熟悉勞動法律知識、相關政策,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辦事公道、為人正派、密切聯系群眾的人員擔任。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

第三章 權利與義務

第十一條 校調解委員會的權利:

(一)有權決定勞動爭議的受理、立案;

(二)有權向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

(三)有權監督檢查調解協議的執行。

第十二條 當事人的權利:

(一)申請調解、提出調解要求;

(二)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同意或拒絕參加調解;

(三)雙方當事人有權接受或拒絕調解意見;

(四)不經調解,有權直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五)如果校調解委員會不受理調解申請,當事人有權要求作出說明。

第十三條 當事人承擔的義務:

(一)如實陳述勞動人事爭議的案情,提供與爭議有關的主要證據;

(二)不得捏造事實,提供虛假證據;

(三)配合校調解委員會的調查和取證工作;

(四)依法維護自己的權利,但不得無理糾纏;

(五)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自覺執行;

(六)遵守調解紀律、尊重對方當事人的權利。在調解過程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十四條校調解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要求其回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第四章 調解程序

第十五條 申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的當事人以書面方式向學校工會提出調解申請,并提供三方面的內容:

(一)爭議對象、爭議問題;

(二)申請調解要求達到的目的;

(三)申請調解依據的事實、理由和主要證據。

第十六條 受理:

校工會接到調解申請后即組成爭議調解委員會,按下列內容進行審查,確定是否受理:

(一)是否屬于勞動爭議,不是勞動爭議(如民事糾紛)不予受理;

(二)調解申請人是否為直接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是勞動人事爭議的直接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予受理;

(三)是否已經過仲裁或法院判決,凡經過仲裁或法院判決的不予受理。

(四)是否為本規則規定的調解范圍。

校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后的五個工作日內給予是否受理的答復。校調解委員會應將受理決定口頭或書面通知調解雙方當事人。

第十七條 調查:

()向勞動人事爭議的雙方當事人調查;

(二)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和要求,搜集有關證據;

(三)召開校調解委員會會議,對調查取證材料進行分析整理,討論確定調解方案和調解意見。

第十八條 調解:

(一)校調解委員會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根據爭議的具體情況,由校調解委員會一名委員或數名委員或召開全體調解委員會,對當事人進行當面調解,也可在調查過程中進行調解。

(二)調解工作步驟:

1.由校調解委員會工作人員先宣布到會人員情況;聽取雙方當事人有無要求回避的請求;校調解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

2.聽取當事人陳述;

3.聽取當事人對調查結果的意見;

4.對爭議當事人進行調解;

5.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場簽訂《調解協議書》。

第十九條 調解終結: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為調解終結:

1.申請調解的當事人撤回申請;

2.經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并簽署調解協議書;

3.自當事人調解申請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雙方未達成調解的。

(二)凡調解不成,由校調解委員會提出處理意見,并通知當事人。

第五章 調解紀律

第二十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和工作人員應嚴守如下調解紀律:

(一)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

(二)不得對當事人一方進行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準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

第二十一條 申請調解當事人應遵守下列調解紀律:

(一)應該互相尊重、心平氣和、以理服人、充分協商。不得無理取鬧,意氣用事,惡語傷人,激化矛盾,干擾妨礙調解;

(二)在爭議調解達成協議前,或調解不成,爭議雙方仍按行政決定執行。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雙方都應自覺主動履行調解協議。

(三)不得傷害調解委員和工作人員。違反國家和學校規定的,視情節輕重,依法依紀處理。

第二十二條 勞動人事爭議的行政方當事人應尊重爭議的教職工當事人,認真聽取陳述,不推諉、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預調解或對爭議當事人進行壓制打擊。

第二十三條 勞動人事爭議職工方當事人在調解期間不得以任何借口影響工作。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自頒發之日起施行,由校工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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